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政府规章送审稿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文本应当及时在《延安市人民政府公报》、《延安日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延安市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全文登载。
《延安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备案、解释与修改、废止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政府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已经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自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实施情况;之后,每年报告一次。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对法规、政府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