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没有制定必要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二)内容脱离客观实际;
(三)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四)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缓办、退回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待条件成熟后,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下发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组织征求意见,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时限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学者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及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并出具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合法性、必要性;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由主管副市长复审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提前将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报告、起草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前5天分送出席会议人员。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并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全文,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