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据;
(三)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六)立法进度,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汇总整理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必要时可以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了解决问题措施,或者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的;
(二)超越法规和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四)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未提交法规和规章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或提交的建议稿及说明存在较大缺陷,不宜立项的;
(六)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列出提请审议项目和预备项目。
具有立法紧迫性且草案送审稿相对成熟的项目,优先列为提请审议项目;符合选项条件的其他项目,列为预备项目。预备项目,优先作为下一年度的提请审议项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稿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法规立法计划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章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尽快制订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
因特殊情况需进行调整的,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法规草案立法计划的,需由起草责任单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可以由相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单位组织起草,其他单位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规范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应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必要时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立法要点并指派熟悉业务的专职人员配合起草工作。
立法要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二)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