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与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除非有特殊理由,其在列席会议时代表本单位发表的意见,应当与本单位书面回复的意见相符。
第四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会议决定修改完善后,按程序呈报市长审定。其中,法规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四十七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八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因故满两年未讨论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四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揭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揭阳日报》、《揭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刊载。
《揭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清理
第五十二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具体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执行。
规章的评估办法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规章汇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再以揭阳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