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请示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不予受理,或者退回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未列入我市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
(三)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职责分工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的;
(五)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六)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七)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进行咨询论证、听证的;
(八)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内容简单重复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上级或者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二)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的规范性:法规规章的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有无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有无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有无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发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研究,并按时回复。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审查后的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在揭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揭阳法制网全文登载,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针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充分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分歧,应当充分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