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组织审改、法制、审计等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权力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部门和县(区)政府绩效考核指标。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 审改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专家学者对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调整行政权责事项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审改主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由审改主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等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交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机关编制行政权力清单存在隐瞒、遗漏或擅自增加行政权力事项的;
(二)需要调整行政权力清单、运行流程、责任清单,行政机关怠于申请调整,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或者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查提出的;
(三)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扩大、缩小、放弃行使行政权力,变相实施已取消下放或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权力事项的;
(四)在行政权力清单之外行使行政权力的;
(五)未公布或未按时限公布行政权力清单而行使行政权力的;
(六)行政机关未按规定集中公开办理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事项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权力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实行社会监督员制度。审改主管部门根据监督需要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代表、志愿者、新闻媒体等组成社会监督员队伍,对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省直行政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