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
第四条 规章制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规章质量,增强规章制定的及时性、针对性、可操作性、有效性。
规章制定应当坚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统一审查、集体审议,增强规章制定的科学性、民主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筹负责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的立项、起草和审查等具体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制定依据以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拟列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立项申请,并提交规章制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规章项目初稿或者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设想方案。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有关的法律依据;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五)起草工作计划;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规章制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制定的必要性,即规章制定项目内容是否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所必需,是否必须以规章的形式解决有关问题,是否与已经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重复;
(二)规章制定的合法性,即规章制定项目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
(三)规章制定的可行性,即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制定时机是否成熟;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十条 对征集到的规章立项建议和立项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研究,并对拟确定立项的项目组织论证或者评审。
第十一条 规章立项项目论证、评审,应当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参加。
论证、评审应当围绕项目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并形成论证、评审意见。论证、评审意见应当作为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年初将拟定的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