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规章起草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依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除政府规章以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决定、命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