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求延长起草时间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审查、审议的时间相应予以延期;
(二)要求取消规章制定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三)起草单位未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又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起草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完善相关资料。起草单位未按照要求补充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一)拟设立的制度、措施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二)拟设立的制度、措施脱离本市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三)立法技术存在较大缺陷,需要全面调整修改的。
第二十五条 经起草单位主动协调不能解决的问题,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协调。
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方的不同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并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认为规章草案需要修改的,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认为不需要再次审议外,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九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自市长签署命令之日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印发,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柳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以及《柳州日报》上全文刊载。
《柳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和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施行后,规章起草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应当适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就规章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隔五年对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也可以根据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织,由规章起草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具体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