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统一领导;
(二)符合上位法规定,突出本市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权责统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充分发扬民主,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第四条 制定规章的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
第六条 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导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共同做好规章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以及下列材料:
(一)立法项目草案初稿;
(二)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
(三)立法可行性评估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立项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可能出现的问题、调研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
立法可行性评估可以由立项申请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
立项申请单位提交立项申请前,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市政府法制网站或者以书面信函形式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经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不需要细化补充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法律、法规未予授权的;
(三)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四)不切合本市实际情况的;
(五)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六)具有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