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公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要求,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阶段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在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实施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可以采取联合起草或者委托起草的形式进行。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草案可以由主要实施部门起草初稿。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对策,充分论证拟设定制度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起草部门不能按时完成起草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与本市其他规章相协调;
(二)从本市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各方利益;
(三)行政措施与客观需要相适应,程度适当、幅度合理;
(四)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
(五)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六)其他有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规章草案初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反馈起草部门。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起草部门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于当年6月30日之前径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部门正式文件形式印制的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
(二)加盖起草部门公章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创新的制度设计、起草过程以及征求意见情况等;
(三)印刷成册的法律政策汇编,主要包括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以及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资料;
(四)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征求意见的原始材料和汇总表;
(六)涉及规章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需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规章文本及修改对照稿;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为四个月。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