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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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行政措施是否合理、适度;

(五)是否体现创新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六)是否符合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程序;

(七)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八)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已协调一致;

(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已妥善处理;

(十)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十一)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可以以书面形式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就涉及的有关问题,有针对性地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修改意见反馈政府法制部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反馈的,应当向政府法制部门说明。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立法协商制度。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部门的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的,还可以通过报刊刊载、民意调查的方式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陆门户网站、发送电子邮件、邮寄信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拟制定的行政措施有重大分歧的;

(三)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建立政府立法工作联系点和政府立法智库制度。具体制度由政府法制部门制定实施。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立法第三方论证咨询制度。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邀请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科研机构、政府法律顾问、政府立法智库成员等第三方,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制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查和综合论证咨询。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组织起草部门共同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会签稿,交由起草部门组织会签。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充分研究会签意见,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四条 起草部门在规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汇报,并做好政府审议的准备工作。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章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

第三十七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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