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章公布后,《潍坊市人民政府公报》、潍坊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潍坊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潍坊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潍坊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有关程序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条 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主要实施部门应当开展评估工作。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利益相关方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主要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规章继续施行、修改、废止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评估结果和建议进行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废止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修改规章,按照本规定制定规章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十四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实施部门在工作中认为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解释规章的建议。
政府法制部门经过审查、论证,认为确需解释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规章外文译本编译和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由主要实施部门负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