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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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上位法规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权限,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工作,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水东湾新城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配合做好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需要,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编制政府规章年度制订计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水东湾新城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公告。

第十一条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水东湾新城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立法建议项目书。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调研论证的情况;起草的进度安排;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的时间。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建议稿。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三条提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征集立法建议项目期间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范围。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召开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和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建议稿和政府规章年度制订计划建议稿,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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