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政府规章年度制订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年度制订计划确定后,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组织实施,不得自行调整。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督执行。
确需对政府规章年度制订计划进行调整的,由提出调整的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职责或者主要内容比较重大、复杂的,可以由相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起草责任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起草责任单位,相关单位参与,共同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责任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进行充分调查研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起草责任单位门户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四)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政府规章有上述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立法论证会应当邀请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二十二条 立法论证会和听证会的有关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前,其他部门、单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将不同意见及处理方式形成书面材料与送审稿等材料一并报送。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责任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起草责任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条文注释稿和起草说明,并附电子文本;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回复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等;
(三)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提供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
(四)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供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的材料;
(五)起草责任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意见;
(六)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七)其他相关材料,包括调研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参考资料等。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报送一式3份。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责任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