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情况、对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对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以及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和政府规章年度制订计划要求,按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和报送审查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和报送审查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八条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以及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草责任单位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起草责任单位送审稿及相关资料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责任单位限期予以补齐或者补正;逾期未能补齐或者补正材料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建议将送审稿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二)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措施,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的规范性。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是否按照规定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是否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是否充分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分歧。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查,或者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建议退回起草责任单位: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条件未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职责分工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的;
(三)起草责任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相关要求的;
(四)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五)主要内容对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简单重复的;
(六)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