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重大分歧意见,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经过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充分研究和论证,会同起草责任单位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稿或者政府规章审议稿及审查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稿和政府规章审议稿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责任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七条参会单位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中提出意见时,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时达成的意见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稿和政府规章审议稿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需要根据会议的讨论意见作较大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经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后,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水东湾新城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对议案有不同意见的,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属已经过市人民政府协调并作出决定的,不得以单位名义提出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茂名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印发公布。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的统一公布载体为《茂名市人民政府公报》、茂名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茂名日报》。
《茂名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清理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第四十七条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