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立法原则,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体现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立法权限,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及“立、改、废、释”并举的原则。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报市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九条 申请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拟申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名称;
(二)拟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及依据;
(三)拟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所要解决的问题及需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
(四)调研论证情况;
(五)起草小组组成情况及起草工作计划;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制定权限和范围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的;
(五)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报送相关材料的;
(七)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建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应当及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