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起草过程;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征求意见情况、相关部门协商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报市人民政府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建议;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也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超越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的;
(三)基本条件不成熟或没有立法必要的;
(四)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作重大修改的;
(五)主要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或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事关国计民生等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根据会议意见和建议,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时反馈书面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征求意见稿可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门户网站、《焦作日报》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征求意见过程中,涉及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要事项变动或争议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协调解决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的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相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市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规章以市政府令形式印发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三十日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焦作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同步公开相关解读材料,其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