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因特殊情况确需暂缓办理、终止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报送有关材料,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或者采取委托或招标等方式确定有关专家、组织负责起草。
第十五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经费,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论证:
(一)以征求意见函或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事项外,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或听证会征求意见。
(四)根据立法实际,需要采取的其他调研论证形式。
第十七条 立法论证会或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形成论证报告或听证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基本情况;
(二)发言人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
(三)处理意见和建议。
论证报告或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多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首次审议前四个月报送市人民政府;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前三个月报送市人民政府。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 送审稿书面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和电子文本;
(四)送审稿解读材料和电子文本;
(五)相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建议及部门之间协商情况的材料;召开了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报告;
(六)有关立法依据及其它材料。
修订政府规章的,应当同时报送政府规章原稿与修订稿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