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政府法制机构按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三)政府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有关单位请求解释的。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政府规章评估工作。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政府规章的预期目标实现程度;
(二)政府规章的执行及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三)相关责任部门的配合、协调配合情况;
(四)社会公众对政府规章内容的了解和认知程度;
(五)政府规章内容的合法性;
(六)政府规章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和适当性;
(七)政府规章所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八)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被新的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的;
(六)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进行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草案和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