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正式项目的规章,原则上当年不予制定。确需制定规章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作为急需制定规章项目予以立项制定。但每年急需制定规章项目总数不得多于2件。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应做到权责一致。在赋予有关行政主体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应从全局和本市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五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市政府部门或县区政府组织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市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委托起草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受托人不得转委托;明确起草完成日期,逾期未能完成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机构,明确专人负责,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按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规章送审稿。未按时报送的,应当在起草期限届满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逾期报送规章送审稿的,由市政府法制法制办公室发送督促函,同时上报市政府。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由代表签名,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作为立法决策的依据。
(四)起草单位应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第十九条 起草政府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章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实行的可行性,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等内容;
(二)相关单位、社会公众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汇总;
(三)听证会笔录;
(四)调研报告;
(五)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规章送审稿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章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