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完成时间等事项。
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计划,在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年度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确定的时间完成报送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年度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确需变更、增加或撤销立法项目,以及变动报送时间的,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说明情况,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 列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年度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项目,由报请立项的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起草。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牵头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项目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内容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
(二)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注重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和具体化;
(三)在授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相对应;
(四)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时,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和救济方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民意调查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公众关注程度高,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的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或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说明中予以说明。
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对意见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随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提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