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报请审查的报告;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注释文本及其电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征求意见情况。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附有意见汇总记录。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五)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和政策文件;
(六)调研报告、国内有关立法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注释文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的条旨;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列明。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内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年度工作计划的要求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的起草、报送工作,不能按照计划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也可以暂缓审查:
(一)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协调或改变现行规定,其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四)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调整事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作必要的协调、论证的。
起草单位上报的资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内容涉及相关部门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草案全文送相关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反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逾期不反馈的,视作无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