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相关资料等,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对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报送草案代拟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听证会由起草责任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等,听证报告作为草案论证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四条法规草案和规章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责任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起草责任单位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第二十六条 起草责任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代拟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重大争议问题协调情况等;
(三)立法可行性评估情况,包括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内容;
(四)立法论证情况,举行了论证会和听证会的,附论证会、听证会报告;
(五)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政府部门提出的的意见和建议要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六)相关依据及其他资料。
属于修改项目的,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送市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市法制机构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责任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补齐;逾期未能补齐材料的,书面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并建议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
(一)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二)通过市政府及市政府法制机构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三)针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部门之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事项,市法制机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并报告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