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规章修改、废止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不适应改革要求的;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
(五)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四十六条 《巴中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