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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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或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三)坚持改革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但是不得称“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办法”“规定”等。

第七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本规定第二条,组织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是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市政府交办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三)督促、指导、协调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展立法有关工作;

(四)负责对起草单位规章、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负责规章的备案、汇编工作;

(六)与市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黄山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委会筹备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交办的规章、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第二季度向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征求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或者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制定规章或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当在当年7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五)起草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六)制定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进度安排,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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