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十一条 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或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制定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等。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和初步论证,与提出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项目的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沟通协调。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立法项目建议,列入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制定计划:
(一)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事项;
(二)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
(三)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
(五)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
(六)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确定的项目相衔接。
第十五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制定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名称;
(二)立法计划项目起草责任单位;
(三)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六条 市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计划,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规章年度制定计划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由市政府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规章年度制定计划项目的,应当由提出需调整项目的单位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充分论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同意,并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承担。起草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必要时,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上级、本级及下级相关部门、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行政管理对象已经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的,听取行业自律组织的意见;
(四)起草规章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反映意见较为集中、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参与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了解起草工作进展情况,参与调研、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报送审查前,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