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并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或增加审议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接收和审查。
第二十三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
(三)立法依据对照表;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五)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
(六)召开听证会的,应当提交立法听证会报告;
(七)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报送一式三份。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二十四条 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法律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五)参考国内外同类立法项目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报送时间,按程序完成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六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规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是否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是否符合本规定关于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拟定、报审程序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要求广泛征求意见。
涉及重大问题、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有关部门、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充分吸纳各方合理意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三十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立法条件成熟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形成草案及对草案的说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