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条件尚不成熟应当暂缓制定,以及可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书面告知起草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条件的送审稿,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形成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连同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协调情况等材料及时报市政府审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送审稿的审查过程、对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进行咨询论证、听证的,还应当对咨询论证、听证情况进行说明。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组织起草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起草说明,起草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其他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有关单位对草案提出意见的,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相符,不得另行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市政府令印发并公布,及时在《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市政府指定的新闻媒体上全文刊登。在《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市政府议案的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规章的备案、监督、解释、修改和废止,依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