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单位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联合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三名以上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研究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问题论证。
第十条 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应当出具书面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的结果,修改、完善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
风险评估报告认为存在重大风险且不可控或者专家论证报告认为在专业、技术上不可行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汇报,并根据情况提出调整决策方案、暂缓讨论决定或者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以及相关地区、部门的意见建议,修改形成决策方案征求意
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问卷调查、座谈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时间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直接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发布相关信息,并通过适当方式对公众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可以征询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市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以及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意见。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涉及县(市)、区或者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承办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其意见,并进行充分协商。争议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提请市政府分管负责人主持协调。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与决策内容无利害关系的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
第十五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公众关注度高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有重大分歧的;
(四)对社会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听证由承办单位组织,必要时可以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具体组织。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六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组成;
(二)听证会举行30日前,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听证代表的名额、报名条件、具体报名办法并接受报名。听证会举行15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名单;
(三)听证代表由承办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区分不同利益群体、合理确定;
(四)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代表;
(五)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在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制作听证报告。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与听证代表及时沟通,并在听证报告中说明理由;
(六)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在此基础上对决策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决策草案。
第五章 方案提交及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前,应当向市政府报送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