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完善相关资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符合或者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四)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等是否符合有关规章的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一)拟设立的制度措施违反上位法规定;
(二)拟设立的制度脱离本市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
(三)立法技术存在较大缺陷,需要全面调整修改;
(四)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必要协调、论证。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深入基层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组织、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主动协调不能协调解决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并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对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规章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贺州市人民政府公报》《贺州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刊载。
《贺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后,规章起草或主要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就规章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并上报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