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也可以根据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织,由规章起草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具体负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起草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