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草稿征求本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
承办单位未采纳其他部门或下级政府意见的,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其他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一条 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承办单位可以将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承办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外,还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众可就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二十三条 以下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举行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公众关注度高的;
(三)涉及不同群体利益,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决策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第二十四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至少提前7日公布听证事项、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二)通过自愿报名、定向选择等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保证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代表性,并事先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现职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
(三)听证会主持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监察机构人员担任;听证陈述人由起草人员担任,在听证会上对决策事项作出说明,并接受听证参加人质询。
(四)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代表。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六)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二十五条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从决策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经承办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提请本级政府审议,向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说明中应当包括履行决策程序的情况;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五)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六)风险评估情况及有关材料;
(七)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涉及其他单位重要职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单位的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