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政府、承办单位、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执行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具体办法由市监察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听证等决策过程中,专家、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 在专家论证过程中,专家出具的书面意见有常识性错误的,签名专家应当承担连带合同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风险评估过程中,承担风险评估的单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社会稳定风险,造成群体性事件的,追究承担风险评估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办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大情况不报的;
(三)其他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完善决策工作程序。
第四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每年拟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目录有调整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并抄送市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财政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其他方式保障参加论证的专家和代表的误工费和论证费用,保障参加听证会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