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提交审议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送交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提交审议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政府法制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相关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建议提交政府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三)决策草案超越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第三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由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后,提请政府主要领导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三十四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
决策草案搁置期间,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经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被搁置超过1年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第三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公众媒体公开,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章 决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施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执行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定期进行评估,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二)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评估的,该机构应当为没有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的机构;
(三)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众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
(四)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对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八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三十九条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