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收到的立法项目申报书和立法项目建议组织全面审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立项评估论证会或者开展专题调研。在汇总研究各方面立法项目建议的基础上,根据项目成熟程度,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组织实施。
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起草单位,提请审议(制定)项目还应当注明草案送审稿的报送时间。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予变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申请立项的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立法工作实际需要提出增加、调整的立法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及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其他部门应当配合起草。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重要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组织起草。
法规、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六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立法项目工作组,制定工作计划,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查阅收集有关法律依据、政策规定及技术规范等参阅资料,组织开展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和论证,按计划完成相关立法任务,并按要求报送草案文稿或者调研论证报告。
对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时间进度要求,向市政府报送草案送审稿。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法律责任;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规章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协调论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设定权限,不得与上位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
(二)符合行政管理职权和责任相统一,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容具体、明确,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四)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晰,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采取书面征集、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询基层单位、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各方面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起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较强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相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反馈意见;涉及机构设置、职能调整、经费预算的,应当专门征求编制、财政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