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审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章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经市长决定,可以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审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草案、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的意见,及时修改完善法规、规章草案,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呈报市长签署。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政府公报、三明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登载。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规章备案、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五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报送国务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福建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单位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实施规章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立法评估,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章实施单位应当在该规章实施满两年后的30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问题以及改进建议等,向市政府报告。
规章实施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评估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受委托的评估单位应当按要求形成评估报告,送委托单位审定。
评估报告作为规章上升为法规立法项目、修改或者废止,以及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规章清理由规章实施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报请市政府审定。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实施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上位法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调整内容已不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经评估、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