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对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以及向社会征集的意见,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论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市政府。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后,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草案送审稿的请示;
(二)草案送审稿文本,属于修改项目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三)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相关依据和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说明,主要分歧意见的各方理由、依据和协调处理情况等;
(四)有关立法依据和立法参阅资料,以及草案送审稿中重点条款的立法依据对照表;
(五)向各方面征询意见的复函以及单位之间协商、会签的材料,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情况的说明,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记录、纪要、报告等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以上材料有电子文档的,还应当附相应电子文档。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要求;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征询意见是否全面,重大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四)条文结构、内容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日内补充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退回重新组织起草。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发送相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研究,按时限要求反馈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实地调研,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组织赴外市调研,学习、借鉴其他设区市的相关立法经验。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对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职责划分、主要措施等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政府组织协调,或者列明各方理由、依据,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必要时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社会公众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深入研究论证。
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召开上述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指派立法项目负责人参加,并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后的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三明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综合研究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充分、深入的审查修改。草案送审稿的审查修改稿应当发送相关单位复核后,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形成法规、规章草案文本及说明,提请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