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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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分类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经费,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检查范围。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七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培训、宣传、评估、咨询等相关服务,加强行业交流,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风险管理水平。

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对改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研究和推广特种设备安全先进技术与管理经验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在许可范围内开展生产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材料、零部件;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真实记录生产过程并存档;

(三)不得安装、改造、修理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

(四)土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的,不得进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证书、施工质量证明书、竣工图、验收文件、施工资料等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首次取得国家、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许可,以及相关许可到期换证或者许可变更的;

(二)在许可有效期限内暂停特种设备生产活动六个月以上或者暂停后需要恢复的;

(三)质量保证体系责任人等主要信息变更的。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不得交付;已经交付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及时通知经营、使用单位停止经营、使用。

特种设备存在缺陷需要召回的,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生产单位开展召回工作,并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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