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锅炉燃料种类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变更。
第二十七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
(二)自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
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
(四)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
(五)电梯每15日、起重机械每30日维护保养不得少于一次,并按照规定填写维护保养记录,经使用单位确认,出具维护保养标志;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应急救援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七)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本市以外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专业人员,并到市或者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不得安装燃料种类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气瓶充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符合规范的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二)负责自有或者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并标识气瓶信息化标签;
(三)充装前扫描气瓶信息化标签,并进行安全检查;
(四)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五)建立气瓶充装台账、经销台账,并保存到下一个充装周期;
(六)气瓶充装单位之间相互充装气瓶的,签订充装安全管理协议;
(七)将到期报废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建立气瓶报废台账;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自用气体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特种设备日常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问题集中的,可以对其进行集中约谈或者单独约谈,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依法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责令整改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需要延长的,由整改单位制定整改计划,并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信息动态监督管理系统,记录法定检验、监督检查、违法违规、事故处理等信息,并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诚信管理制度,规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单位的诚信行为,并按照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