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存在缺陷需要召回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保存期限不少于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经营台账;无设计使用年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允许的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
(二)不得使用经检验存在隐患或者检验结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三)配备的作业人员应当具有有效资格证明,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四)按照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定期检查并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有能力的单位提供特种设备维护保养、定期检查等技术、管理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租赁特种设备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责任;
(二)承租人查验出租人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三)出租配有特种设备场所的,约定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未约定的,出租人即为使用管理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物流园、批发市场、商场、公园、游乐场等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以及进场管理档案;
(二)查验进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证明文件不齐的,不得允许进场使用;
(三)对进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交通运输、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督促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加强对进场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落实安全制度。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为普通设备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限压、限吊等措施,确保使用参数不超过特种设备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特种设备法定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项目开展法定检验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建立检验数据交换系统;
(二)督促整改检验发现的事故隐患,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宣传和教育;
(四)不得假借法定检验名义强制进行委托检验;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不得使用非本单位执业注册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及检验、检测人员的资质、资格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采取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建立作业人员考试档案,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章 特别安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使用标识和应急处置方法,并在人员密集时配备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引导公众安全使用。
第二十五条 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出厂文件、安装和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
大型游乐设施应当在出厂资料中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并在铭牌上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