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2019修正)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颁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2019-04-12

【执行时间】:2019-06-01

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

第十一节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交通事故,其含义与《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船员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警告或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二)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在国外进行诉讼仲裁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在未发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四)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或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五)发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船舶检验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检验、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事故调查;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

(七)在接受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管辖

第八十四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初始发生地、过程经过地、结果发生地。

第八十五条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海事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第八十六条 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对其管辖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决定。

第八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十八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自收到解决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争议或报请移送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的请示之日起7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九条 海事行政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自然人处以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


海上海事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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