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四)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五)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将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七)当事人在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上签字。
第九十一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将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九十二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外,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自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完结之日起7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第九十四条 能够证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是证据。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九十五条 进行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或检查,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担任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十六条 调查人员询问或检查,应当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并制作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
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经被询问人、被检查人确认无误后,由被询问人、被检查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十七条 收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使用照相、录音、录像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九十八条 调查人员、检查人员查阅、调取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有关资料,可以对有关内容进行摘录或复制,并注明来源。
第九十九条 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或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或检查笔录。当事人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勘验笔录或检查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证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或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一百条 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取证清单。当事人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抽样取证清单,应当由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证人签名或盖章。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抽样取证物品;需要退还的,应当及时退还。
第一百零一条 为查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事实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聘请有关技术鉴定机构或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由技术鉴定机构和人员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