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五条 在海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及油田废弃等作业中,发生下列生产安全事故,作业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属作业者和承包者报告;作业者和承包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规定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的地区监督处、当地政府和海事部门报告:
(一)井喷失控;
(二)火灾与爆炸;
(三)平台遇险(包括平台失控漂移、拖航遇险、被碰撞或者翻沉);
(四)飞机事故;
(五)船舶海损(包括碰撞、搁浅、触礁、翻沉、断损);
(六)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包括单点系泊、电气管线、海底油气管线等的破损、泄漏、断裂);
(七)有毒有害物品和气体泄漏或者遗散;
(八)急性中毒;
(九)潜水作业事故;
(十)大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大于100吨);
(十一)其他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一百零六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的地区监督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接到较大事故及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飞机事故、船舶海损、大型溢油除报告海油安办外,还应当按规定报告有关政府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七条 海洋石油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可以委托作业者和承包者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及工会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三)造成较大事故,由海油安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四)重大事故,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飞机失事、船舶海损、放射性物品遗散和大型溢油等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由民航、海事、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海洋石油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批复:
(一)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在征得海油安办同意后,由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批复;
(二)较大、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
(三)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依法对海洋石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建立生产设施、作业设施、延长测试设施和弃井的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备案情况报海油安办。备案档案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一百一十二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教育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的批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由有关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追究。
第八章 罚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