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配备应急通讯装置。
第三十二条 滩海陆岸值班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接受滩海陆岸石油设施作业负责人的指挥,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离开;
(二)配备的通讯工具保证随时与滩海陆岸石油设施和陆岸基地通话;
(三)能够容纳所服务的滩海陆岸石油设施的全部人员,并配备100%的救生衣;
(四)具有在应急救助和人员撤离等复杂情况下作业的能力;
(五)参加滩海陆岸石油设施上的营救演习。
第二节 守护船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担设施守护任务的船舶(以下简称守护船)在开始承担守护作业前,其所属单位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守护船登记表和守护船有关证书登记表,办理守护船登记手续。经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并签发守护船登记证明。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船舶,不得用做守护船。守护船登记后,其原申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终止承担守护任务的,应当向原负责守护船登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守护船应当在距离所守护设施5海里之内的海区执行守护任务,不得擅自离开。在守护船的守护能力范围内,多座被守护设施可以共用一条守护船。
第三十五条 守护船应当服从被守护设施负责人的指挥,能够接纳所守护设施全部人员,并配备可以供守护设施全部人员1日所需的救生食品和饮用水。
第三十六条 守护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船舶证书齐全、有效;
(二)具备守护海区的适航能力;
(三)在船舶的两舷设有营救区,并尽可能远离推进器,营救区应当有醒目标志。营救区长度不小于载货甲板长度的1/3,宽度不小于3米;
(四)甲板上设有露天空间,便于直升机绞车提升、平台吊篮下放等营救操作;
(五)营救区及甲板露天空间处于守护船船长视野之内,便于指挥操作和营救。
第三十七条 守护船应当配备能够满足应急救助和撤离人员需要的下列设备和器具:
(一)1副吊装担架和1副铲式担架;
(二)2副救助用长柄钩;
(三)至少1套抛绳器;
(四)4只带自亮浮灯、逆向反光带和绳子的救生圈,绳子长度不少于30米;
(五)用于简易包扎和急救的医疗用品;
(六)营救区舷侧的落水人员攀登用网;
(七)1艘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救助艇;
(八)至少2只探照灯,可以提供营救作业区及周围海区照明;
(九)至少配备两种通讯工具,保证守护船与被守护设施和陆岸基地随时通话。
第三十八条 守护船船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船员服务簿和适任证书等有效证件;
(二)至少有3名船员从事落水人员营救工作;
(三)至少有2名船员可以操纵救助艇;
(四)至少有2名船员经过医疗急救培训,能够承担急救处置、包扎和人工呼吸等工作;
(五)定期参加营救演习。
第三十九条 守护船的登记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15日内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节 租用直升机管理
第四十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对提供直升机的公司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直升机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升机持有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飞机适航证,并具备有效的飞机登记证和无线电台执照;
(二)具有符合安全飞行条件的直升机,并达到该机型最低设备放行清单的标准;
(三)具有符合安全飞行条件的驾驶员、机务维护人员和技术检查人员;
(四)对直升机驾驶员进行夜航和救生训练,保证完成规定的训练小时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