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质构造复杂,厚煤层、中厚煤层和薄煤层的水文地质
损失量分别超过可采储量20%、15%和10%的;
(二)煤层赋存不稳定,采区可采范围经井下勘探证实不足采区开采范围50%的;
(三)开采“三下一上”(铁路下、水体下、建(构)筑物下和承压水体上)煤层的。
第三章 回采率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图表和台账。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健全回采率管理机构,配备回采率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回采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煤层赋存状况,选择合理的采煤方法,不得吃肥丢瘦、浪费煤炭资源。
第十七条 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应当按照由上而下的顺序进行开采,不得弃采薄煤层。确需反顺序开采的,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具备分层开采的缓倾斜厚煤层,原则上应当坚持分层开采。
对采用一次采全高开采的厚煤层,不得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
第十九条 凡有条件的新矿井、新水平和新采区,应当优先集中开拓,联合布置,实现合理集中生产;应当不断优化采区设计,合理加大水平、阶段垂高与采区走向长度和工作面长度,改进巷道布置,减少煤柱损失。
第二十条 矿井留设保护煤柱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煤柱不得随意扩大。
鼓励有条件的矿井采用无煤柱开采、充填开采等开采技术。
第二十一条 薄煤层优先采用机械化开采,提高资源回采率。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煤矿回采率检查,并将采区回采率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重要指标。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回采率评优活动,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煤矿储量、损失量年报和采区回采率月报、季报、年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每年3月底前,采区回采率年报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采率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采率进行年度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可作为安排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奖励资金和企业缴纳资源税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提高回采率。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创造、采用、推广提高采区回采率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以及新管理办法,使采区回采率高于规定指标,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对小于可采厚度的薄煤层进行开采的;
(三)对由于各种原因丢弃的残煤和煤柱,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通过复采等形式最大限度地采出或利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设计单位,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由资质认定单位视情节轻重,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煤矿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采区回采率标准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达标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