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
(二)违反开采顺序的;
(三)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的;
(四)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采区回采率报告的。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煤炭工业部令[1998]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