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
(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并购重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一般不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过20%的,待并购后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入良性状态后,其持股比例应有计划逐步减持至20%。
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所在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六条 单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本办法所称境外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银行所持股份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银行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与境外银行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