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股本总额10%以下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投资设立、参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股本总额10%以上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 分行、专营机构设立
第四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2年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最近2年监管评级2级以上;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中不良贷款率低于3%,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
(七)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信用卡中心、“三农”(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等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的筹建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行、专营机构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